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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抚养费纠纷

原告石洋洋,男,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东夏镇看头张行政村一组,学前班学生。法定代理人高景霞,女,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石洋洋,男,一九九三年三月六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东夏镇看头张行政村一组,学前班学生。

法定代理人高景霞,女,一九七一年四月十二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原告之母。

被告石红伟,男,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八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田口乡陵西行政村小石自然村六组,村民。系原告之父。

原告石洋洋与被告石红伟增加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洋洋的法定代理人高景霞,被告石红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洋洋诉称,我父石红伟、母亲高景霞于一九九四年离婚。当时我随母亲共同生活,住在东夏镇看头张行政村姥姥家,父亲给付抚养费二千元。现在我和母亲既没责任田,也没其它生活来源,生活非常困难,而且我也到了上学的年龄,需交学费,母亲无力负担。所以要求父亲石红伟增加抚育费一万元。

被告石红伟辩称,一九九四年法院判决我和原告母亲离婚时,已支付原告生活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母子的责任田已由我行政村收回。现在我经济状况不好,不同意再给原告增加抚育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高景霞和被告石红伟于一九九四年经本院(1994)西五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石洋洋,当时一岁零五个月由其母亲高景霞抚养,其父石红伟支付子女抚养费二千元。后原告随其母住到东夏镇看头张行政村姥姥家。因原告和其母亲在东夏镇看头张行政村尚未分到责任田,经济上比较困难,而且原告已到入学的年龄,需要教育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育费一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华县人民法院(1994)西五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东夏镇看头张行政村村委证明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生活消费也不断增加,加之原告今后上学需要教育费,被告所付的二千元抚养费已满足不了原告的实际生活消费需要。所以原告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抚养费已付清,其经济状况不太好,不同意增加抚育费的请求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红伟给原告石洋洋增加抚育费七千二百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其他诉讼费用一百四十元,共计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八十元,被告负担三百七十元。[page]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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