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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增加抚养费纠纷

上诉人陈红太因与被上诉人陈睦涵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上诉人陈红太因与被上诉人陈睦涵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红太、被上诉人陈睦涵与其法定代理人张平的共同委托代理李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睦涵抚养费负担曾因被告陈红太与张平在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达成过协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水平提高,原协议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陈睦涵的生活费用,故原告陈睦涵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陈红太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权利,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被告陈红太每月支付给陈睦涵的抚养费应增加到300元,教育费每年为500元,直至陈睦涵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陈睦涵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红太支付给原告陈睦涵的抚养费应增加至每月300元,从2001年起,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付给,每次支付1800元,直至原告陈睦涵年满18周岁为止;二、被告陈红太每年支付给原告陈睦涵的教育费为500元,从1999年起算(陈睦涵接受幼儿教育起),直至原告陈睦涵年满18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陈睦涵的其他诉讼请求。陈红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教育费500元,且从1999年起算,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在张平没有提供关于1999年至2000年以及以后有关教育费的证据情况下而乱判,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陈睦涵生活在河南省新野县,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为158元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显然超出当地的生活标准。这样使被上诉人的监护人从中获利。3、因上诉人已提前支付给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张平22900元,有条据为凭,已大大超出上诉人应付的抚养费。故被上诉人的诉求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正判决。陈睦涵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张平在海南省三亚市红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1994年4月29日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经调解无效,原登记机关给双方发了离婚证书。1995年6月14日,张平生下被上诉人。1997年6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纠纷引起诉讼,在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内容为:被告陈红太每月支付原告陈睦涵抚养费1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总计抚养费共4800元。随着被上诉人年龄的增长,以及上学受教育的需要,被上诉人提出,原调解达成的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及教育的需求,并于2001年1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上诉人增加抚养教育费。[page]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所在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西沙警区政治干部科出具有关上诉人的月工资清单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月工资1280元;1998年1月至12月月工资1360元;1999年1月至12月月工资为1770元。同时该部还出具一份证明,确定上诉人2001年转业。

另,河南省新野县民政局2000年2月2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张平、陈睦涵母子每人每月需生活费(居住在县城)300元,计月费600元。河南省新野县教育委员会也出具证明张平儿子陈睦涵从幼儿园到高中毕业需教育费26850元。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平因抚养费问题到上诉人所在部队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双方引起争执,在部队主持调解下,双方曾达成协议。但在调解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1997年6月17日付给被上诉人抚养费3100元、及1999年8月1日付12000元的两张条据(收款人均为张平),而张平对上述两份收款条据提出异议。2001年1月3日,经上诉人所在部队委托,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对上述两份条据进行笔迹鉴定,该局于2001年1月3日作出2001年三亚刑技文第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送检的贰张收据字迹不是张平所写。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本院重新鉴定,但却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重新鉴定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离婚登记申请书、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1997)新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西沙水警区政治部干部科关于陈红太工资清单一份,证明、收据4张、河南省新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河南省新野县教育委员会证明一份,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2001年三公刑技文字第1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与张平婚生儿子。虽上诉人与张平现已离婚,但仍是被上诉人的父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随其母亲张平生活,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诉人原每月支付的1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被上诉人生活和受教育的需求,为了保障被上诉人健康地成长,较好的接受教育,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提出增加抚养费以及教育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所在地区生活的开支费用,结合上诉人工资收入的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以及每年500元的教育费直至被上诉人18周岁止,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其已被确定转业,工资收入相对减少,原审法院判决其应支付的抚养费及教育费过高,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上诉人所举的两张收据证明其已付抚养费共15100元,然此两张收据通过鉴定不是张平所写,系上诉人所伪造。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真实可信,应予采纳。虽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鉴定要求,但未按本院要求预交鉴定费,应视为上诉人对原鉴定结论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红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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