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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原告:陈长霞,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被告:王海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原告:陈长霞,女,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被告:王海明,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城区。

原告陈长霞与被告王海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亮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霞及被告王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霞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后于2004年5月12日双方复婚,但又于2005年9月7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但婚生女儿、儿子均随原告生活。由于王欢系脑瘫,无民事行为能力,儿子为哮喘。而被告又不给付生活费。为了两个孩子,原告无法工作。只能靠低保生活,艰难度日。而原告身体多病,无力照管两个孩子。根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婚生女儿王欢随被告生活。

被告王海明辩称:为了儿子着想,我希望把儿子王乐给我,他将来上学会比女儿王欢的负担重。女儿虽然脑瘫,但是没有什么需求,自然比儿子负担轻。我现在的月收入1000-1200元,考虑到将来原告的收入肯定比我要少,儿子的负担较重,所以儿子由我抚养对孩子有利,原告应该照顾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登记结婚。1994年8月26日生育女儿王欢,2001年12月22日生育男孩王乐。女儿王欢在出生时即患有脑瘫病症,生活一直不能自理。2003年9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王欢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王乐随原告生活。2004年5月12日双方复婚。至2005年9月7日,双方再次协议离婚,双方商定婚生女儿王欢、儿子王乐均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无工作,依靠最低生活保障生活。因女儿王欢系脑瘫,生活不能自理,儿子王乐患有哮喘,均需原告照料,导致原告无法工作。原告以身体多病,无力照管两个孩子为由诉至我院,请求判决变更婚生女儿王欢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病例、离婚协议书、最低生活保障领取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孩子生活、成长有利是衡量父母抚养子女的必要条件。现因原告无工作,仅依靠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活,且女儿王欢系脑瘫患儿、儿子王乐亦患有哮喘病症亦需治疗,同时孩子日渐长大,上学等花费亦日益增加,仅靠原告目前的经济状态已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同时因女儿王欢系脑瘫患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护理,儿子王乐在上学期间需要家长辅导,原告亦没有精力照料好两个孩子。现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已明显不利。因被告经济状况及抚养条件明显好于原告,且鉴于原告已做绝育手术,所以女儿王欢变更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为此,原告主张变更女儿王欢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4款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原告陈长霞与被告王海明原婚生女儿王欢随被告王海明生活,被告王海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女儿王欢接至被告处。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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