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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双方相互不再有扶养义务

1969年,甲某(男)、乙某(女)结婚。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7年2月,甲某向盐边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7年10月

1969年,甲某(男)、乙某(女)结婚。开始,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等问题,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7年2月,甲某向盐边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7年10月,甲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1997年12月,盐边县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准予二人离婚。(二)平均分配财产及债务。(三)甲某给付乙某医药费用2000元。(四)甲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乙某生活帮助费150元,直至甲某或乙某死亡时止。宣判后,乙某不服,向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1998年2月,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盐边县法院第一、第二项判决。(二)撤销盐边县法院第三、第四项判决。(三)由甲某一次性给付乙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四)由甲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乙某生活扶助费250元,直至乙某再婚或者死亡时止。终审判决作出后,甲某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07年12月,乙某以其年老、各种支出增大等为由,向盐边县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甲某每月增加扶养费(含医疗费)400元,直至再婚或死亡时止。

判决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乙某以其年老、各种开支增大等为由,要求增加扶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乙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起夫妻离婚后,一方再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的纠纷。《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定义务,离婚时该义务随着配偶身份关系的解除而终止,离婚后不再有抚养费的给付义务,只有当一方生活存在困难时,另一方才具有“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义务,该义务不是支付扶养费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10余年前已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扶养义务已不复存在。两级法院考虑到原告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令被告甲某一次性给付乙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每月给付经济帮助费250元,至乙某再婚或死亡时为止。甲某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乙某以其年老、支出费用增大等为由,要求被告甲某加付扶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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